第1條 簡稱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爲《信託承認條例》。
(1990年制定)
第2條 適用法律及信託的承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附表所列的公約條文,在香港具法律效力。
(2) 如所列公約的中、英文文本有不一致之處,以英文文本爲準。
(3) 公約的條文不僅對公約的第2及3條所述的信託有效,而且只要是適用的,對在香港法律下產生的其他財產信託,或因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司法裁決而產生的其他財產信託,亦同樣有效。
(4) 如公約第15及16條不妨礙某項法律條文的適用,則無論公約的其他條文有任何跟該法律條文相反的規定,該法律條文仍按第15及16條所指明的限度而適用。
(5) 公約第17條所指的"國"亦指具有本身法律制度的任何地區或領域,不論該等地區或領域是否爲該公約的締約當事國。
(6) 公約第22條不影響在本條例生效前適用於已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事情的法律。
第3條 對官方的適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條例對官方具約束力。
(1990年制定)
附表: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1)條﹞
規定適用於信託的法律及信託的承認的公約
本公約的草案已列於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15次會議
最後議決書的附錄內,
日期爲1984年10月20日,海牙。
該草案具備英文及法文文本,兩個文本具同等效力。
目 錄
第一章 範圍
第二章 適用的法律
第三章 承認
第四章 般條款
第一章 範圍
第1條
本公約列明適用於信託的法律並管限信託的承認。
第2條
在本公約中,"信託"一詞指財產授予人爲了受益人的利益或指明的目的,將資產置於受託人的控制下而設立的法律關係,不論該關係是在財產授予人在世時或死亡時生效的。
信託具下列特點─
(a) 信託資產爲一獨立資金,而且不屬於受託人自己財產的一部分;
(b) 信託資產是以受託人名義,或以代表受託人的另一個人的名義所持有;
(c) 受託人有權和有責任,按照信託的條款及法律加於他的特殊職責,管理、使用或將資產脫手,並須對該等權力和責任負責。
財產授予人保留某些權利和權力,及受託人本身可作爲受益人而享有權利,這樣並不一定與信託的存在相牴觸。
第3條
本公約僅適用於自願設立並以書面證明的信託。
第4條
如資產是憑藉遺囑或其他作爲移轉予受託人,對於與該遺囑或作爲的有效性有關的先決問題,本公約不適用。
第5條
第二章所指明的法律沒有對信託或有關的信託所屬的類別作出規定的,本公約不適用。
第二章 適用的法律
第6條
信託受財產授予人選擇的法律所管限。該項選擇必須在設立該信託的文書條款中,或在證明該信託的文件中說明或隱含,且在必要時,根據事件的情況予以解釋。
根據前段所選擇的法律如果沒有對信託或有關的信託所屬的類別作出規定,該項選擇不生效,而本公約第7條所指明的法律則適用。
第7條
如未有選擇適用的法律,信託須受與之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所管限。
確定與信託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時,須特別考慮以下事項─
(a) 財產授予人指定的信託管理地;
(b) 信託資產所在地;
(c) 受託人的居住地或營業地;
(d) 該信託的目的及實現該等目的的地方。
第8條
本公約第6及7條指明的法律管限信託的有效性、解釋、效力及管理。
該法律尤其管限─
(a) 受託人的委任、辭職及罷免,擔任受託人的資格及受託人職位的轉移:
(b) 各受託人相互間的權利和職責;
(c) 受託人將其職責的履行或權力的行使全部或部分委託他人的權利;
(d) 受託人管理信託資產或將它脫手、在信託資產上設立擔保權益或取得新資產的權力;
(e) 受託人進行投資的權力;
(f) 對信託持續時間的限制,及對累積信託收益的權力的限制;
(g) 受託人和受益人之間的關係,包括受託人對受益人的個人責任;
(h) 信託的變更和終止;
(i) 信託資產的分配;
(j) 受託人交代管理情況的職責。
第9條
在應用本章時,信託的某一可分割事項,尤其是管理事項,可受不同法律管限。
第10條
適用於決定信託有效性的法律須決定該法律或管限信託某一可分割事項的法律,可否由另一法律代替。
第三章 承認
第11條
按照前章規定的法律設立的信託,均承認爲信託。
此項承認至少須意味該信託財產爲一獨立資金,受託人可以其受託人的身分起訴或被起訴,及可在公證人或以公職身分行事的人前以受託人身分出席或行事。
在適用於該信託的法律所要求或規定的範圍內,此項承認更特別須意味─
(a) 受託人本身的債權人對該信託資產無追索權;
(b) 受託人無力償債或破產時,該信託資產不得成爲他財產的一部分;
(c) 該信託資產不得成爲受託人或其配偶的婚姻財產的一部分,亦不得成爲受託人死後遺產的一部分;
(d) 如果受託人違反信託,把他自己的財產與信託資產混合,或已將信託資產轉讓,則該信託資產可予討回。但該資產如有第三方持有人,則該持有人的權利和義務仍受由訴訟地法律選擇規則所確定的法律所限制。
第12條
如受託人慾將資產註冊,或將產權證明文件註冊,不論資產是動產或不動產,他有權在不爲註冊國家的法律所禁止或不與該國的法律相牴觸的範圍內,以受託人的身分這樣做,或以其他方式行事使信託的存在得以披露。
第14條
對信託的承認更爲有利的法律規則,本公約不妨礙其適用。
第四章 般條款
第15條
訴訟地的法律衝突規則指定的法律條文,尤其是與以下事項有關的,只要該等條文不能被故意行爲排除其適用,本公約不妨礙該等條文的適用─
(a) 對未成年人及無行爲能力當事人的保護;
(b) 婚姻對於個人及財產的影響;
(c) 有遺囑及無遺囑的繼承權,尤其是配偶及親屬的不能取消的份額;
(d) 財產產權及財產上的擔保利益的移轉;
(e) 在有人無力償債的情況下對債權人的保護;
(f) 在其他方面,對以真誠行事的第三者的保護。
如因前段適用致使信託不獲承認,法院須試用其他方法以實現信託的目的。
第16條
不論法律衝突規則有何規定,本公約不妨礙訴訟地連在國際情況下也必須引用的法律條文的適用。
第17條
在本公約中,"法律"一詞指在一國有效的法律,該國的法律衝突規則除外。
第18條
如引用本公約的條文時明顯地與公共政策牴觸,則可不引用有關條文。
第22條
不論信託於何日設立,本公約均予適用。



